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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三初字���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调兵山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26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调兵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调兵山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书记员毕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调兵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被告录用为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月薪10000元(当月打卡支付8000元,年末统一补齐24000元)。2014年12月中旬,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履行了协议书的第二条。原告要求履行其它条款,被告方竟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经过20天左右的资料整理,于2015年1月17日原告移交了全部资料。2015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最后签订《解除协议书》至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彻底解除。依据上诉两份协议,原告劳动关系成立,且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进一步承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真实有效,故被告理应依据两份协议给付原���58372元。被告调兵山某公司辩称,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二、双方当事人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系我公司受胁迫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调兵山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劳动仲裁后起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18日-2015年1月18日。(原告称原件已丢失)被告质证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的法律效力,原件在我公司保存一份,合同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2012年1月18日,原告的日期是自己改的,明显可见。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的起诉是有依据的。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现被告公司证据显示原告当时存在胁迫,现被告公司申请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同时该协议内容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内容相冲突,不能认定其有效性。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主张该份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撤销协议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认可。被告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因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相矛盾。被告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原告保管。原告举证的这份解除协议上的公章是原告自己盖的,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调兵山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人事变动通知,2014年1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4年11月被告公司已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被告公司是被迫与原告签署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告自己给自己作证;人事变动通知可以后期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原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2、移交表2张,证明终止劳动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因原告是会计,不交接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密码、财务电脑,导致被告公司不能正常开展业务。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正常移交财会资料,才在2015年1月18日签署的解除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胁迫了被告公司。本院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劳动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聘用原告的合同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以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合同时间应为2015年1月18日;原告的工作时间已经不重要了,已经被两份协议证明了。本院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于2011年8月18日开始在被告调兵山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该协议书。另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调��山某公司劳动争议问题,向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决定申请人张某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调兵山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张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在陈述时明确表明准备向被告交接资料而用了二十多天左右,此期间并未在被告处进行实际工作,原告整理资料的行为属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附合同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于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调兵山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老宋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