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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强、张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昌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尚荣。上诉人中山市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燕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科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燕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康盛科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发生过镀铜管销售业务。2012年2月1日,康盛科公司和顺德燕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康盛科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向顺德燕瑞公司提供Ф4.76×0.65、Ф6×0.65、Ф8×0.65三种规格的镀铜管,价格分别为8.4元/kg、8.2元/kg、7.9元/kg,康盛科公司按顺德燕瑞公司订单供货,当月25日开票,月结4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顺德燕瑞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康盛科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要求顺德燕瑞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若顺德燕瑞公司未按期付款引起诉讼,顺德燕瑞公司需承担康盛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康盛科公司按顺德燕瑞公司的订单要求9次向顺德燕瑞公司发货,由顺德燕瑞公司员工刘梅、朱北京签收。康盛科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每月2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因顺德燕瑞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康盛科公司停止供货,并于2012年8月6日将对账单交付顺德燕瑞公司确认,对账单记载的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与送货单、发票一致,货款合计325385.90元。顺德燕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尚荣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货款核对无误,2012年8月底前支付”。2013年3月14日,因顺德燕瑞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康盛科公司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478元。另查明,顺德燕瑞公司分立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朱尚荣占38%、张福生占22%、叶兴权占15%、贺晓明占10%、岑欲高占10%、赵健占5%,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而顺德燕瑞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朱尚荣占30%、赵家材占42%、刘法先占20%、罗杜伟占8%。2011年11月20日,朱尚荣、赵家材、刘法先、罗杜伟签订《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分立协议》,约定股东朱尚荣、罗杜伟留在原公司,顺德燕瑞公司继续存在,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分立出中山燕瑞公司,赵家材、刘法先为新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1月7日,朱尚荣、赵家材、刘法先、罗杜伟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以及按股权比例分割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方案。2012年1月9,中山燕瑞公司经工商部门设立登记成立。2012年4月22日,朱尚荣、赵家材、刘法先、罗杜伟再次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顺德燕瑞公司以201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净资产为6557599.15元,赵家材应得2754191.64元、朱尚荣应得1967279.75元、刘法先应得1311519.83元、罗杜伟应得524607.93元。2012年5月中山燕瑞公司收取顺德燕瑞公司给付的分立款项2323865.08元。2012年11月中山燕瑞公司起诉,要求顺德燕瑞公司支付包括股东罗杜伟在内剩余分立款项2266454.32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生效判决确认《分立协议》合法有效,并支持了中山燕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但顺德燕瑞公司分立未登报公告,也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分立的相关资料办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认为:顺德燕瑞公司向康盛科公司购买货物,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顺德燕瑞公司逾期不付,康盛科公司要求顺德燕瑞公司支付货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中山燕瑞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约定违约金过高问题。合同约定顺德燕瑞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即应当支付违约金。在康盛科公司催收逾期货款后,顺德燕瑞公司对延期付款期限作出承诺,依法不能免除已经逾期的违约金。一般情况下逾期付款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康盛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举证证明顺德燕瑞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利息之外的损失,若按合同约定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损失,确实过高,法院参照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上浮幅度予以调整。康盛科公司要求顺德燕瑞公司承担康盛科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法院也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山燕瑞公司对顺德燕瑞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康盛科公司、顺德燕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顺德燕瑞公司股东签订公司分立协议之后,但公司分立并非分立协议签订时完成,公司分立程序要求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分立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因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分立协议、决议或者决定,以及登载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申请变更登记;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和设立登记后公司分立程序结束。本案顺德燕瑞公司分立未经公告,中山燕瑞公司在顺德燕瑞公司股东签订公司分立协议后即办理设立登记,存续的顺德燕瑞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顺德燕瑞公司的分立协议对顺德燕瑞公司、中山燕瑞公司及签订协议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分立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债权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顺德燕瑞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向康盛科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康盛科公司、顺德燕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顺德燕瑞公司分立期间,并非分立程序结束之后,中山燕瑞公司的财产来源于顺德燕瑞公司分立的财产分割,因此中山燕瑞公司应当承担顺德燕瑞公司在与康盛科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25385.90元、截止2013年3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700.59元,以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货款325385.90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7478元。三、中山市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82元,由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中山市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山燕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山燕瑞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正式成立,中山燕瑞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已于该日完成分立。一审法院认为中山燕瑞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没有完成分立系事实认定错误。1.2011年11月20日,顺德燕瑞公司原股东朱尚荣、赵家材、刘法先、罗杜伟四人签订了分立协议,决定将顺德燕瑞公司分立成两个公司,即顺德燕瑞公司继续存续,中山燕瑞公司为新设公司,并对分立前原公司财产、债务作出了分割方案。2.中山燕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证实,中山燕瑞公司已于2012年1月9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正式成立。中山燕瑞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备案登记,在全国工商系统官网均可查询,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中山燕瑞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已于该日正式分立。3.中山燕瑞公司提交的证据(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16号、(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分立协议效力,并认定中山燕瑞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已经分立,同时对中山燕瑞公司分立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确定。另上述生效判决判令顺德燕瑞公司向中山燕瑞公司支付分立款项也是在确认分立完成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项,因中山燕瑞公司获得分立款项的权利来源是基于公司已经完成分立,顺德燕瑞公司拒不支付分立款项这一事实,故一审认为中山燕瑞公司未与顺德燕瑞公司完成分立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中山燕瑞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分立时未办理登报公告为由,认为分立程序未完成,进而认定涉案债务形成于分立期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山燕瑞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的分立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未办理工商登记及登报公告程序并不影响分立行为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并无关于“公司分立必须在通知债权人并登报公告,或必须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方能生效”的明文规定,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应当通知债权人、登报公告,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倡导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结合中山燕瑞公司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可以证实,顺德燕瑞公司与中山燕瑞公司的分立已于2012年1月9日完成。一审法院以中山燕瑞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分立时未办理登报公告,进而认为分立程序未完成,涉案债务形成于分立期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中山燕瑞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真实存在。与康盛科公司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顺德燕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尚荣与朱北京设立的佛山市顺德区雁瑞制冷配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瑞公司)。1.本案虽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康盛科公司实际交货是交给了顺德燕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尚荣与朱北京设立的另一家公司。康盛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是朱北京、刘梅均是雁瑞公司雇工及员工,而非顺德燕瑞公司员工,由此可以认定,与康盛科公司实际存在债务关系的是雁瑞公司。2.康盛科公司一审提交的另一份证明业务往来的证据对账单因没有原件,中山燕瑞公司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在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仅凭复印件认定该证据效力,进而认定顺德燕瑞公司与康盛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四、即使康盛科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本案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但债权债务形成于公司分立之后,中山燕瑞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山燕瑞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正式成立,中山燕瑞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已于该日完成分立。2012年2月1日康盛科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是在分立之后。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由顺德燕瑞公司独自承担,中山燕瑞公司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改判。四、即使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降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2条第2款以及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康盛科公司的实际损失既为银行利息损失,而一审法院作出的违约金赔付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综上,中山燕瑞公司认为顺德燕瑞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0日开始分立,并于2012年1月9日完成工商登记备案后分立完毕,康盛科公司和顺德燕瑞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即使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基于购销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公司分立之后,中山燕瑞公司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康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盛科公司答辩称:一、中山燕瑞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康盛科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顺德燕瑞公司股东签订公司分立协议之后,但公司分立并非分立协议签订时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分立应当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分立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因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分立协议、决议或者决定,以及登载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申请变更登记;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和设立登记后公司分立程序结束。本案顺德燕瑞公司分立未经公告,中山燕瑞公司在顺德燕瑞公司股东签订公司分立协议后即办理设立登记,存续的顺德燕瑞公司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顺德燕瑞公司的分立协议对顺德燕瑞公司、中山燕瑞公司及签订协议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公司分立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债权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顺德燕瑞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向康盛科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顺德燕瑞公司分立期间,并非分立程序结束之后,中山燕瑞公司的财产来源于顺德燕瑞公司分立的财产分割,因此中山燕瑞公司应当承担顺德燕瑞公司在与康盛科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民事责任。二、顺德燕瑞公司欠康盛科公司货款325385.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2月1日,康盛科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康盛科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向德顺公司提供φ4.76×0.65、φ6×0.65、φ8×0.65三种规格的镀铜管,价格分别为8.4元/kg、8.2/kg、7.9元/kg,康盛科公司按顺德燕瑞公司订单供货,当月25日开票,月结4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顺德燕瑞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康盛科公司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要求顺德燕瑞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若顺德燕瑞公司未按期付款引起诉讼,顺德燕瑞公司需承担康盛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康盛科公司按顺德燕瑞公司的订单要求9次向顺德燕瑞公司发货,由顺德燕瑞公司员工刘梅、朱北京签收。康盛科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每月2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因顺德燕瑞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康盛科公司停止供货,并于2012年8月6日将对账单交付顺德燕瑞公司确认,对账单记载的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与送货单、发票一致,货款合计325385.90元。顺德燕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尚荣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核对无误,2012年8月底前支付”。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量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三、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已依法予以调整,合法合理。康盛科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加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本案中顺德燕瑞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非常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照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上浮幅度对违约金作出了调整,康盛科公司认为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德燕瑞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山燕瑞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雁瑞公司企业工商资料。2.关于保留原公司注册新公司的函告。欲证明康盛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朱北京为雁瑞公司的股东,顺德燕瑞公司对外客户已经发函告知相关的业务全部转移到雁瑞公司继承,原顺德燕瑞公司保持存续不变。由此可以证实本案即使康盛科公司反映的交易真实,相关货物也送给雁瑞公司,案涉款项也应当由雁瑞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承担。另结合一审时所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也可以证实中山燕瑞公司与顺德燕瑞公司分立后,顺德燕瑞公司一直未将分立款项支付给中山燕瑞公司。康盛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雁瑞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成立,系独立法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康盛科公司没有收到该函告,更没有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中山燕瑞公司所称相关货物送给雁瑞公司不成立,康盛科公司供货给顺德燕瑞公司是在2012年4月17日之前,而雁瑞公司是在2012年5月25日才成立。康盛科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顺德燕瑞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反映出雁瑞公司的成立日期在2012年5月25日,证据2对应的函告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康盛科公司,鉴于康盛科公司系对2012年4月17日及之前的款项进行主张,相关债务的转移也需经债权人同意,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中山燕瑞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康盛科公司和顺德燕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康盛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顺德燕瑞公司欠款未付,应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审法院已经参照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上浮幅度予以调整,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中山燕瑞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因此,顺德燕瑞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分立,分立程序未能依法认定为完成,不能仅以分立协议的签订对抗债权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发生在顺德燕瑞公司分立期间,并非分立程序结束之后于法有据,中山燕瑞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山燕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中山市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