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进斌、张延霞与南智慧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斌,张延霞,南智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王进斌。原告:张延霞。委托代理人:王进斌,系原告张延霞丈夫。被告:南智慧。原告王进斌、张延霞与被告南智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霞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王进斌,被告南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斌、张延霞起诉称:从2014年元月开始,被告所属二楼房屋时不时向原告房屋渗漏污水,使原告无法住人,原告多次找人修理,因为是被告二楼房子系自己私自改造的卫生间防水没做好,因此原告每次修理均不能修理好,需被告在二楼修理才能修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每次都不修理,致使原告的房子无法住人,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理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修理其西马巷二楼房屋,使其不再向原告所属的一楼房子渗漏污水;2.被告拆除私自改建的位于原告房间内的下水管道;3.被告补偿原告不能入住的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智慧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渗漏问题并没有存在过错和责任,渗漏问题是整个单元的总下水管老化造成的,是房屋历史遗留问题。被告于2011年购买该房屋后从未对房屋进行改造,原告房间顶部的下水管道是整个单元共同使用的,不可能单独拆除,且未对原告的居住使用造成影响。原告房屋渗漏问题,被告也曾找人维修,但一直未能修好,现被告愿意继续维修,解决渗漏问题。庭后被告确认原告房屋渗漏是由被告引起的,不需要法院就渗漏问题进行专门的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南智慧和吴丽萍购买位于乐成镇西门村西马巷××号××室,被告南智慧父母购买位于乐成镇西门村西马巷××号××室。2012年2月8日,被告父母将乐成镇西门村西马巷××号××室以21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原告先支付60000元,剩余150000元分期支付。2014年1月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发现其一楼天花板存在污水渗漏情况,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原、被告亦找水电工进行过维修,现该房屋仍存在渗漏。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二楼房屋向原告所有的一楼渗漏,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修理二楼房屋,使其不再向原告所有的一楼房屋渗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位于一楼的下水管道在被告购买房屋时已经存在,且原告在购买一楼房屋时应当已知悉所购房屋的整体结构,即该下水管道并非被告改建,现原告要求拆除位于其房间内的下水管道,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房屋渗水,但原告一直在柳市居住生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房屋渗水导致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0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智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修理其位于乐成街道西马巷××号××室的房屋,使其不再向原告王进斌、张延霞所有的位于乐成街道西马巷××号××室的房屋渗漏污水。二、驳回原告王进斌、张延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进斌、张延霞负担13元,被告南智慧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