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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楼国灿与罗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灿,罗云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楼国灿。被告:罗云波。原告楼国灿与被告罗云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楼国灿起诉称:因被告在2014年1月承包杭州九溪上海疗养院一分院工地,并由原告挖机为其施工,工程完成后,尚欠原告挖机费13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当时口头承诺在2014年4月份前支付承揽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接手机拒绝支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楼国灿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云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楼国灿提供的证据,被告罗云波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至9月原告用其挖掘机为被告所承包的杭州九溪上海疗养院分院进行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1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挖掘机施工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挖掘机费用有其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挖掘机费用13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云波支付原告楼国灿挖掘机费用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罗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添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