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停于桐乡市濮院镇香海禅寺门口对面空地上的浙J×××××号白色纳智捷汽车内容留朱飞、周伟杰、罗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的吸毒违法事实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查获,后被该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4月26日,因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罪,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遂将案件移交给桐乡市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