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执民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霍曼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宁祥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霍曼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海宁祥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嘉执民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霍曼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亚华。被执行人:海宁祥合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方清。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金裁经字第11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48000元,并承担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共29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冻结的存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8月10日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嘉执民字第174号执行案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岗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 金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秀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