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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凉山州通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会东县新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倪德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凉山州通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会东县新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倪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州通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丽景豪庭。法定代表人韩秀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新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全球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延祥,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德云,男,生于1968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苟丽君,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凉山州通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会东县新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倪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坚,代理审判员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轩飏担任记录。上诉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秀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倪德云的委托代理人苟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达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通达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凉山州通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00元减半收取935.50元由上诉人凉山州通达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轩飏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