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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侯向前与王桂云,迟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前,迟永吉,王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837号原告侯向前,住德惠市。被告迟永吉,住德惠市。被告王桂云,住德惠市。原告侯向前与被告迟永吉、王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永吉、王桂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迟永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迟永吉、王桂云又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两笔借款。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条2枚。被告迟永吉、王桂云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迟永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迟永吉、王桂云又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虽然在两枚借据中未约定偿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永吉、王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侯向前借款本金40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迟永吉、王桂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