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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鄂佳富与尚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佳富,尚策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656号原告鄂佳富,居民。被告尚策,农民。原告鄂佳富诉被告尚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3268.34元(其中医疗费438.6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445元、护理费649.74元、施救费20元、停车费15元);二、诉讼费被告全部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区英达装饰城路口,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建设路自南向西左转弯,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1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医嘱处理意见:对症治疗,休息壹周,三日后复诊,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8.6元、误工费649.81元(92.83元/天x7天)、施救费20元、停车费15元,合计1123.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鄂佳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3.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执行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