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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荣刚、李世美、姚某某诉陈明付、娄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刚,李世美,姚某某,陈明付,娄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罗荣刚,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李世美,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姚某某,男,(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姚顺友,1992年6月8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母其军,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陈明付,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宗云,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杲,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荣刚、李世美、姚某某诉被告陈明付、娄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刚、李世美、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母其军,被告陈明付及委托代理人刘洁、娄宗云及委托代理人杨杰、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刚、李世美、姚某某��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娄宗云驾驶川W·Z45**号二轮摩托车从松坪往铅锌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至大三路23KM+300M处时,碰撞在道路边一只狗,将罗丹摔于道路上,二轮摩托车左倒地砸伤罗丹,致罗丹“左上肢肩关节下表挫伤……”,此时被对向由陈明付驾驶的川W·266**号货车碾压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罗丹高中辍学后,随父母在城市经商,并于2014年6月7日注册“会东县依恋商店”,经营百货、服装等。事故发生后经会东县交通大队、法医专家对事故原因分析,罗丹系被告陈明付、娄宗云共同侵害所致,交警队认定,陈明付与娄宗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罗丹不负责任。被告陈明付货车向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娄宗云的摩托车已向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二被告与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应对此事故承��保险赔偿责任。2015年经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9870元,由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承担川W·Z45**和川W·266**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尸体检验报告1份、死亡现场照片2张、死亡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罗丹死亡具体细节、罗丹由搭乘人改变为第三人、川W266**车辆致死亡和事故发生原因过错等情况。2、《营业执照》副本、门市租赁合同、收据5张、经商证明1份、门市照片二张、房屋买卖协议1份、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一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3、《营业执照》副本、经商证明、照片3张、进货单据12张——拟证明罗丹生前以其母名注册商店,并进货经营情况等。4、判决书(复印件1份)——所证明罗丹从2012年9月在娘家居住并经商。5、户口本复印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会理县殡仪馆票据1份、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姚某某出生身份情况、支出丧葬及交通、住宿费用情况。6、交强险保单2份、购车协议1份——拟证明川W·Z45**和川W·266**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及陈明付购川W·266**车辆情况。被告陈明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过高,罗丹2011年至2015年在会东县野牛坪乡从事务农工作,从其子女出生时期看,罗丹在抚养子女。对依恋商店的注册登记姓名是其母李世美,非罗丹本人,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方预支了35000元,并非全部是丧葬费用。另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不予承担,只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在交强险赔偿后,按过错责任进行承担。被告陈明付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购车协议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系陈明付从XX富处购买。2、交强险保单(正本)1份、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交纳保险费用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当事人过错等情况。4、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明付预交了35000元费用,在处理时应依法计算。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拟证明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此事故进行调解。6、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衣恋商店系死者罗丹母亲李世美经营及罗丹父母在会东县铅锌镇购买房屋事实。7、会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第326号1份——拟证明死者罗丹从2012年9月带非婚生子姚某某回娘家居住,抚养子女,及法院认定事实情况。8、调查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罗丹与姚顺友同居生活的情况。被告娄宗云辩称,2015年2月8日下午,受害人罗丹搭乘娄宗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道路边一只狗,将罗丹摔下,被陈明付驾驶的货车碾压死亡,经交通部门事故认定,娄宗云与陈明付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原告举证过程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来自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子姚某某在2014年已经会东法院判决由姚顺友抚养,姚某某是农村人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讼标的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不予支持。另娄宗云、陈明付的车辆已向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份,由责任人陈明付与娄宗云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娄宗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单1份、强制保险标志1张——拟证明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摩托车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罗丹是搭乘摩托车人,系车上人员,不同意摩托车交强险赔偿。川W·266**货车碾压罗丹致其死亡,同意川W·266**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对罗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本载明的农村居民计算,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的其他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我院举出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拟证明摩托车和货车投保交强险及此次交通事故报案登���信息情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对原告证据的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罗丹先被摩托车撞击后被货车碾压致其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此项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关于死者罗丹系先被摩托车撞击致伤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2、对原告所举第2、3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显示经营者和购房者均是死者的父母,即本案原告罗荣刚、李世美,原告所述死者罗丹生前以其母名义注册“衣恋商店”,从工商登记日期2014年6月至罗丹死亡也只有9个月时间,不能达到司法解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地均来源于城镇1年时间,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对原告所举进货单,不能证明死者罗丹生前经营“衣恋商店”且进货单时间与“衣恋商店”注册时间是不符合的,更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经营“衣恋商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此组证据的举证目的不采信。3、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三被告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本院认为此证据系我院依法作出的已生效判决书,应予采信。4、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原告合理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按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超出部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理由成立,可酌定原告部份交通住宿费用,丧葬费用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确定。5、对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陈明付所举证据第1、2、3、4、5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7、8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符合事实的部份予以采信。7、对被告娄宗云、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娄宗云驾驶川W·Z4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丹,自会东县松坪区往会东县铅锌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至大三路23KM+3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陈明付驾驶的川W·266**中型货车会车时,因川W·Z4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道路右侧一只狗,致摩托车左侧翻倒地,搭乘人罗丹摔于道路上,被陈明付驾驶的川W·266**中型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罗丹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月10日被告陈明付通过会东县交警大队转交原告35000元人民币。同年3月7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陈明付、娄宗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丹不承担事故责任。3月17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6月30日原告罗荣刚、李世美、罗荣毅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其他合理费用等7项损失共计829870元,由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承担川W·Z45**号车辆和川W·266**号车辆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川W·266**号货车被保险人XX富,该车辆于2014年6月2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2014年7月21日XX富将川W·266**号货车转买给本案被告陈明付。陈明付驾驶证号:513426198110275916,准驾车型A2。还查明,川W·Z45**号二轮摩托车被保险���娄宗云,该车辆于2014年12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娄宗云驾驶证号:513426199109293919,准驾车型E。同时查明,原告罗荣刚与李世美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5月19日生育子女罗丹。罗丹与姚顺友于2011年2月同居生活,非婚生育一女(姚某某、2012年2月2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验报告、购车协议、收条、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26号判决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申请,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陈明付、娄宗云过错及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陈明付、娄宗云各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陈明付、娄宗云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罗丹死亡,罗丹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庭审称罗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称“衣恋商店”实际经营者系罗丹,我院从登记注册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确定的经营者系原告李世美,且该《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罗丹死亡(2015年2月8日),也仅7个多月时间,不符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口簿载明的农村居民户计算。原告诉称死者罗丹系摩托车先撞击后货车碾压致其死亡,摩托车的交强险也应赔偿,但未向我院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会东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系本案死者罗丹子女,系死者直接抚养的人员,其未年满18周岁,应按姚某某户口簿载明的农村居民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罗丹相对川W·266**号货车属第三者,依照交强险的赔偿规定,川W·266**号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应启动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10570元,未向我院举出相关证据及赔偿费用的法律规定,故我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并作如下分述,1、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2、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10元(90元/人.天.次×3人×3次)。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324元(18元/人单次×3/人次×3次)×2返还次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720元(80元/人次×3人/次×3次)6、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0元(7110元×16年÷2人)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合计287642.50元。因被告陈明付驾驶的事故车辆川W·266**号货车已向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含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对不足部份177642.50元(287642.50-110000),由被告陈明付、娄宗云按过错比例各承担原告50%的赔偿责任,即88821.25元。对被告陈明付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先期给付的费用,折抵为本案中其应赔偿的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荣刚、李世美、姚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陈明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荣刚、李世美、姚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8821.25元,扣除已给付费用后,实际还应赔偿53821.25元。三、由被告娄宗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荣刚、李世美、姚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8821.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如需转帐,请转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本案诉讼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被告陈明付、娄宗云各交纳1403.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陈明付、娄宗云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一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飞(代)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