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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瑶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汝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瑶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汝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瑶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汝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乐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湘L×××××大货车至乐昌市九峰镇溪下村委会刘家组公路Y696线5KM+400M、乐昌市两江镇上长塘村委会柏树下组省道S248线50KM+500M两处,盗窃原杉木合计128条,经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杉木价格为人民币6939元。2、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湘L×××××大货车至广东省乐昌市两江镇上长塘村委会柏树下组省道S248线50KM+500M处,盗窃原杉木合计185条,经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杉木价格为人民币9120元。另查明,两次运输盗窃杉木的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湘L×××××,发动机号:016****8)系被告人朱某甲所有。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的亲属代为三被告人赔偿了人民币17000元给受害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刘某等人,各被害人共同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吴某、朱某乙的证言,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提供作案工具并联系被盗杉木的销赃,被告人徐某甲提议盗窃并动手搬运杉木,被告人徐某乙动手搬运杉木,且三人约定平分赃款,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案查扣的作案工具豪毫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牌号:湘L×××××,发动机号:016****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