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起诉人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南京江宁科学园管委会、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58号起诉人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天元路。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起诉人机电公司以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园公司)、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园管委会)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机电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制造、销售、养殖于一体的混合型企业,原有厂房坐落于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路以北、成山加油站以东地块,占地面积4000多平方米,属集体土地使用权。2003年12月5日,其与被告科学园公司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坐落于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路以北、成山加油站以东地块被拆迁厂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若被告不能归还该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则要求被告按照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同类地块、相同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补偿其2000万元。本院认为:经查明,2003年12月5日机电公司与科学园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鉴于机电公司大楼拆迁,为使机电公司有所发展,经双方协商在科学园二期工业园内大路边征用土地25亩,用于橡胶管带制造基地,每亩按10万元计算。机电公司必须按照项目申报程序审批后与土地部门签订协议”。2008年1月,机电公司以科学园公司仅履行协议部分义务,未能兑现协议第二条承诺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2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科学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机电公司损失30万元。2、驳回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机电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苏民终字第0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机电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苏民再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案(2008)宁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科学园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机电公司损失240万元;3、驳回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机电公司仍不服判决,于2011年8月12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9月作出(2011)民再审申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机电公司与科学园公司已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机电公司与科学园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发生争议,提出要求科学园公司返还土地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再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裁决。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机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陈丽萍代理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