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符锦莲、游晓章等与王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符锦莲,农民。原告游晓章,农民。原告游霜菊,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符锦莲、游晓章、游霜菊与被告王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锦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王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与本院(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02号案件相关联,而(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02号案件正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01-1号裁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1时30分,被告王三军驾驶套牌为鄂E×××××号的低速货车倒车时,与游召太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游召太、符锦莲、游方雷受伤。事故发生后,游召太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游召太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原告符锦莲系游召太之妻,原告游晓章、游霜菊系游召太子女。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王三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召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三军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三军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游召太医疗费19619.38元、误工费6426元(23693元/年÷365天/年×99天)、护理费2708元(26008元/年÷365天/年×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0953.38元。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2、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游召太的伤情及治疗开支的费用等情况。3、兴山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于证实游召太已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4、游召太与符锦莲结婚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户籍簿(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兴山县榛子乡育林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三原告与游召太的关系。被告王三军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此次事故应由游召太负全责,被告无责。2、事发后,符锦莲、游方雷、游召太进出院都是被告负责接送的,不存在开支交通费。符锦莲、游方雷、游召太在榛子乡卫生院检查的费用都是被告王三军一起支付的。被告王三军驾驶的套牌为鄂E×××××号的低速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3、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记录游召太受伤。请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请求。被告为证实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此次事故没有造成游召太受伤。经质证,被告王三军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游召太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伤者没有游召太。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王三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责任认定书上写明的伤者中没有游召太,但并没有说游召太没有受伤,且游召太受伤是事实,事发后被告王三军将游召太、符锦莲及游方雷三人一同送往榛子乡卫生院检查后又一同转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一种公文书证,而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但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在医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治疗后出具的正规医疗凭证,且与被告庭审陈述其为符锦莲等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相吻合,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对于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用于证明游召太没有受伤的证明目的,虽然责任认定书上记录的伤者没有游召太,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诉讼过程中陈述其费用开支情况时明确陈述事发后将伤者符锦莲、游方雷、游召太送往医院救治,与原告方提供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游召太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对伤者的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瑕疵,但这不影响其责任划分。故对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30分,被告王三军驾驶其所有的套用号牌为鄂E×××××号的低速货车,在保兴线40.3公里处倒车时与游召太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游召太、符锦莲、游方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王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召太负事故次要责任。游召太受伤后即被被告王三军送往兴山县榛子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检查开支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三军支付。后即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开支医疗费19619.38元。出院医嘱:全休二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时查明,游召太生于1958年6月28日。2014年8月21日,游召太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游召太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符锦莲、游晓章、游霜菊。符锦莲系游召太之妻,游晓章系游召太之子,游霜菊系游召太之女。游召太、符锦莲、游方雷在兴山县榛子乡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合计326.56元(该笔费用被告王三军已支付)。事发后被告王三军已支付游召太费用17000元。上述费用,本院已在(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02号案件中全部处理。另查明,被告王三军没有为其所有的套用号牌为鄂E×××××号的低速货车购买交强险。被告王三军不知道其车辆所套用的号牌鄂E×××××号的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原告不要求被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侵权人游召太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王三军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三军对其所有的低速货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王三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王三军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王三军承担主要责任,游召太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王三军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在(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102号、第00103号案件中已判令被告王三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一定数额的赔付责任,在本案中应予以相应扣减。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王三军赔偿医疗费19619.38元、护理费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请求,三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王三军赔偿误工费6426元的请求,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凭证以及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误工时间认定为98天,误工费支持636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王三军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游召太不存在开支交通费的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619.38元、护理费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6361元,合计30588.38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护理费2708元、误工费6361元,合计9069元。二、在交强险赔付外,被告王三军还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63.57元。其他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三、上述第一、二项义务,限被告王三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50元,被告王三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任联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