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学军与王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军,王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赵学军。委托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宁。委托代理人:王先锋,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军与被告王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军、被告王晓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军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新疆多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本金又不支付借款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宁辩称:双方虽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按借款合同向被告打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赵学军(甲方、出借人)与新疆多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中介人)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合法自有的闲置资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全权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中介服务。2:委托期限暂定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3:甲方要求放贷收益标准为每月百分之1.5,每月收益30000元整,年收益18%(其中1.2%的部分每月支付,0.3%的部分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同日,被告王晓宁给原告赵学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学军,,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此借条与2013年12月20日合同相匹配。”新疆多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盖章。同日,季荣华向被告王晓宁中国农业银行中汇入1100000元、招商银行账户中汇入890000元。原告陈述,因扣除了10000元利息,故实际给付1990000元。另查,季荣华与原告赵学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宁对季荣华向其卡中汇入19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上述汇款系其向原告的借款。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委托合同、借据、银行客户回单、结婚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赵学军要求被告王晓宁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据、委托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晓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因扣除了100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卡中共计汇入199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90000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现逾期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即月息1.5%,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至2015年7月20共计七个月的逾期利息208950元(1990000元×1.5%×7个月=20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宁偿还原告赵学军借款1990000元;二、被告王晓宁支付原告赵学军利息208950元。本案诉讼标的221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2198950元,占诉讼标的的99.5%。案件受理费24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40元,由被告王晓宁负担99.5%即12178.8元,原告赵学军负担0.5%即61.2元,余款122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赵学军;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宁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宁负担。上述被告王晓宁应支付给原告赵学军的款项共计2216148.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学军。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