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熊斌宇、杨敬、袁清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斌宇,杨敬,袁清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骆杨。委托代理人徐朗,男,汉族,1991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人。被告熊斌宇,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杨敬,女,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袁清彬,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担保)诉被告熊斌宇、杨敬、袁清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穷尽其他送达手段无法送达被告熊斌宇,且被告杨敬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人民陪审员杨蓓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7日,原告新安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徐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斌宇、杨敬、袁清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担保诉称,被告熊斌宇、杨敬于2012年3月1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四川分行)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就被告熊斌宇、杨敬的借款162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袁清彬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熊斌宇、杨敬连续多期未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135674.47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1.偿还代付款135674.47元;2.支付违约金32400元;3.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熊斌宇、杨敬、袁清彬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新安担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熊斌宇、杨敬于2012年3月16日与中行四川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原告与中行四川分行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熊斌宇、杨敬借款提供担保;3.被告熊斌宇、杨敬、袁清彬签字的《委托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贷款还款凭证8份,证明三被告违约及原告代偿款事实。以上证据原告均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留取复印件存档。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斌宇、杨敬于2012年3月16日与中行四川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熊斌宇、杨敬向中行四川分行借款16200元购买车辆,被告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5125元。同日,原告与中行四川分行签订《个人消费按揭贷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熊斌宇、杨敬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并与三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袁清彬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被告熊斌宇、杨敬违背与中行四川分行签订的协议逾期或不全面履行,应当承担贷款金额20%的违约责任,同时反担保人即被告袁清彬不按照原告要求履行义务,应按照应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被告熊斌宇、杨敬发生逾期还款。2012年10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15925.68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15341.2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代为偿还15715.63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代为偿还15736.25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15719.45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代为偿还20946.41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20864.82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代为偿还15425.03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熊斌宇、杨敬向案外人借款后,原告为被告熊斌宇、杨敬借款提供保证,同时被告袁清彬就被告熊斌宇、杨敬向原告提供保证。被告熊斌宇、杨敬未按约还款后,原告为其代付款项,原告因此依照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而获得追偿权。故原告对要求三被告偿还代付款135674.47元在代为还款范围之内,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代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24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但原告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在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协议中仅明确规定被告袁清彬应当承担垫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一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袁清彬作为保证人承担该责任,该责任应当可以适用于债务人本人,否则被告袁清彬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主张的追偿范围将变得不完整。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之内。原告对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双重利益,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利息具有同种类性质,原告无权同时主张。为保护债权计,本院从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支持代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4%计算,同时驳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斌宇、杨敬、袁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5674.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4%,从2012年10月30日起以15925.68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0日起以31266.88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以46982.51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9日起以62718.76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以78438.21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日起以99384.62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120249.4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8日起以135674.47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3662元、保全费1360元及公告费、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熊斌宇、杨敬、袁清彬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杨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