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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聂巍巍与张琳娜、于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巍巍,张琳娜,于洪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巍巍,女,1980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辛存敏,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娜,女,1994年11月18日生,汉族,北华大学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被告:于洪霞,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聂巍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巍巍的委托代理人辛存敏,被上诉人张琳娜,原审被告于洪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巍巍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张琳娜驾驶于洪霞所有的吉BHK7**号捷达轿车在倒车过程中,撞上聂巍巍所有的吉BGP2**号马自达轿车,导致聂巍巍车辆的前保险杠、车灯等多处受损。后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协调,聂巍巍、张琳娜就该起交通事故自行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张琳娜在该协议中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聂巍巍无责任。后张琳娜反悔,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聂巍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张琳娜、于洪霞赔偿聂巍巍修车费3965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张琳娜、于洪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琳娜在原审时辩称:当时聂巍巍跟张琳娜说到4S店修车也不超过2000元,所以张琳娜在赔偿协议书上签了字,同意承担全责。拆解后,聂巍巍说需要2300元,张琳娜没有同意。现在法院判被告多少,张琳娜就赔多少。于洪霞在原审时辩称:出事那天,张琳娜给于洪霞打电话,称其撞了别人的车,但不严重,就撞了一个裂缝。后张琳娜又给朋友打电话,被告知到修理厂维修需400多元,到4S店维修需1000多元,交强险完全够赔付的,所以张琳娜同意承担全责。保险公司让聂巍巍第二天去定损,聂巍巍7天之后去的。到4S店拆解之后,聂巍巍说需要更换前保险杠,聂巍巍的前保险杠上全是伤,且发现车灯掉个爪。当时聂巍巍表示保险杠喷漆需2300元,要求张琳娜赔偿,车灯不要求张琳娜赔偿。因为交强险只赔付2000元,超出300元,张琳娜没有同意。张琳娜问过4S店的工作人员,裂缝完全可以焊上。既然聂巍巍起诉了,法院判张琳娜承担多少,张琳娜就承担多少。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聂巍巍车辆的损坏部位位于前保险杠车牌处。聂巍巍车灯损失,怀疑是聂巍巍自己造成的或者是在拆解过程中造成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在北华大学东校区院内,张琳娜驾驶于洪霞所有的吉BHK7**号捷达轿车在起车时误挂倒档,撞到了停放在后面的聂巍巍所有的吉BGP2**号马自达轿车。后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现场协调,确认吉BHK7**号捷达轿车后保险杠损坏、吉BGP2**马自达轿车前保险杠损坏,张琳娜负全部责任,聂巍巍无责任。7天后,吉BGP2**马自达轿车到4S店进行拆解,拆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聂巍巍于2014年11月28日到4S店对前保险杠进行了维修,花费2340元;又于2014年12月15日到4S店更换了左前车灯,花费1625元。原审判决认为:于洪霞所有的吉BHK7**号捷达轿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根据聂巍巍与张琳娜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由张琳娜承担全部责任。虽于洪霞为吉BHK7**号捷达轿车所有人,因张琳娜已满18周岁,且具有驾驶资格,现无证据证实于洪霞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于洪霞不承担赔偿责任。聂巍巍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1.前保险杠损失2340元,聂巍巍、张琳娜及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员现场确认,被撞后聂巍巍所有车辆前保险杠损坏,虽于洪霞、张琳娜表示拆解时发现聂巍巍的前保险杠有很多划痕,但不能排除张琳娜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该损失予以支持。2.左前车灯损失1625元,因现场确认的聂巍巍车损部位是前保险杠,且张琳娜明确指出具体部位为前保险杠车牌处,现无法认定左前车灯的损坏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聂巍巍车辆维修费2000元,张琳娜赔偿聂巍巍34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聂巍巍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张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巍巍340元;三、驳回聂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琳娜负担。原审判决后,聂巍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聂巍巍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车牌号为吉BGP2**的马自达车在4S店拆解维修时发现损坏包括保险杠及车灯,聂巍巍与张琳娜已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张琳娜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在张琳娜反悔拒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判决张琳娜赔偿保险杠损失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张琳娜赔偿保险杠及车灯损失。被上诉人张琳娜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车灯损坏非张琳娜所造成,原审判决驳回聂巍巍此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于洪霞在二审庭审中述称:车灯损坏非张琳娜所造成,原审判决驳回聂巍巍此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述称: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赔偿款给付被保险人张琳娜和于洪霞,因此我公司已经完成赔偿义务,在此次案件中不应再承担责任。二审中,聂巍巍向本院提供一汽轿车马自达吉林神华销售服务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车牌号码为吉BGP2**的马自达轿车于2014年11月28日到一汽轿车马自达吉林神华销售服务店拆解维修,该销售服务店在吉BHK7**、吉BGP2**两车车主均在场的情况下出具车辆损坏项目单据。由于当时大灯无货,车牌号码为吉BGP2**的车辆于2014年12月15日更换大灯。张琳娜质证意见:该证据是4S店所出具,但是当时说不用更换大灯,只是右大灯掉了一个爪,左大灯没有坏。于洪霞质证意见:同张琳娜意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时间及日期,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仅有一汽轿车马自达业务服务部门的专用章,没有维修部门的专用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系一汽轿车马自达吉林神华销售服务店的工作人员所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因该份《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张琳娜、于洪霞、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聂巍巍与张琳娜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车辆号码为吉BGP2**的车辆车损情况为前杠。聂巍巍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灯的损坏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车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巍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