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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晓琼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1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培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李晓琼,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程培友,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本院在执行李晓琼申请执行程培友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4)江安民初字第525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程培友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7月1日查询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证实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7月23日提取被执行人程培友的应收工程款及保证金425793元,申请人按比例分得47060元,于2015年8月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5年8月10日调查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程培友已外出,无法联系。因此,本案尚有执行标的款56680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程培友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陈象桥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