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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厨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定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省250公路与251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100m处,在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致张某甲、刘某乙和乘坐苏C×××××号轿车的张某丙、贾某、张某乙及乘坐苏C×××××号的魏某受伤。张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事发时张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受伤住院,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魏某、周某、张某乙、张某乙、庄某、刘某甲、贾某、刘某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保险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张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程 冬 冬人民陪审员 王 殿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