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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乔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77号原告赵某。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同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夏天,她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长女孙赵蕾,××××年××月××日生一次女孙玥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架。2010年,被告患有××,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她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20日被判不准离婚后,她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他们离婚;婚生两女孩由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年××月××日结婚以来至今有14年,婚后生育两子女,结下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被告患有××期间没有积极为被告治疗,反而将家庭的存款全部取出离家出走。并且,原告最近几年因上网与第三者保持暧昧关系,在离婚过程中存在过错。因被告身体有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念及夫妻感情,一块将被告的疾病治好。原告离家出走后,将家中的存款29473元全部取走,要求原告将款返还给被告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长女孙赵蕾,于××××年××月××日生一次女孙玥鑫。孙赵蕾、孙玥鑫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因患××,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之女孙赵蕾、孙玥鑫提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原告分两次将被告孙某甲的银行存款29473元全部取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乐民乔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证明条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且被告患有××。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女儿孙赵蕾、孙玥鑫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因孙赵蕾、孙玥鑫系未成年人,但孙赵蕾、孙玥鑫均提出愿随被告生活,根据孙赵蕾、孙玥鑫的意愿及原、被告的实际状况,确定孙玥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孙赵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29473元依法分割、依法均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应返还被告存款14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孙赵蕾(2003年9月17日)由被告抚养,孙玥鑫(2007年9月2日)由原告赵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三、原告赵某返还被告现金1473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汉刚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刘观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