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骏商贸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骏商贸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胡文宝,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六安市天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负责人:胡文宝,总经理。被告:胡文宝被告:王斌原告六安市天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胡文宝、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胡文宝、王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天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速冻食品批发零售的,长期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配送速冻食品,2014年7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16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已停止经营,被告胡文宝、王斌是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的合伙人。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六安市天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企业登记信息、胡文宝、王斌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三、结算单2份、好乐购超市商品验收单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配送速冻食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4元的事实。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胡文宝、王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原告陈述,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六安市天骏商贸有限公司是从事速冻食品批发零售,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是从事超市零售业的合伙企业。被告胡文宝、王斌是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的普通合伙人,原告长期为被告配送速冻食品,2014年7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偿还货款8164元,被告胡文宝、王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从原告六安市天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速冻食品,拖欠原告货款8164元,有结算单及商品验收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偿还货款81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文宝、王斌是该超市普通合伙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好乐购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天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164元。二、被告胡文宝、王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