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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九鼎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九鼎饲料有限公司,邓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郴州九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代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虎,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邓国亮,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郴州九鼎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晓峰、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九鼎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郴州九鼎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下货款103126.4元,双方制作结算单,并在结算单签字,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此双方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126.4元及利息8456.36元(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营业执照,拟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产品销售合同、2013年1月至7月销售对账单,拟共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的欠款事实及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货款的事实。被告邓国亮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日,郴州九鼎饲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邓国亮(乙方)签订一份《郴州九鼎饲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产品销售,年底奖励20每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3126.4元,并制作对账单,双方在对账单签字,并约定还款日期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双方签订对账单后,终止合同的履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奖励的金额,但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对该款项进行核减,核减的金额应为98.72吨×20元每吨=1974.4元,被告实际欠款应为103126.4-1974.4=101152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亮支付原告郴州九鼎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01152元及利息8294.5元,合计109446.5元。(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郴州九鼎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邓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