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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郝新立与石家庄市吉龙伟业饲料有限公司、刘费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新立,石家庄市吉龙伟业饲料有限公司,刘费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新立。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吉龙伟业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费利。上诉人郝新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养鸡户。被告刘费利从2015年1月开始,为原告运送被告吉龙饲料公司生产的鸡饲料。2015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刘费利打电话说饲料质量有问题,鸡吃后拉稀、死亡,原告已将死鸡销毁。被告刘费利就向被告吉龙饲料公司反映,接着被告吉龙饲料公司派人到原告处查看,看后告知原告不是饲料的问题,如有异议可到有关部门鉴定。当时原告未找任何部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鉴定,但被告吉龙饲料提出:其生产的饲料5-10月份保质期20天,11-4月份保质期30天。原告的申请时间已远远超过保质期,不能再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继续鉴定,但原告未予答复,后本院询问原告时原告表示不再鉴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行唐县城区调委会刘费利与原告郝新立为欠饲料款一事的卷宗,但庭审时不要求出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41775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求损害赔偿首先应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即鸡是否死亡、死亡数量;其次,死亡原因、损失金额还需有关部门鉴定,而不能仅凭想象和推测来确定。如果确定是饲料的问题,再由被告吉龙饲料公司就其产品质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鸡死亡与被告吉龙饲料公司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且死亡的鸡已销毁,无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判决:驳回原告郝新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郝新立负担。郝新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41775元。其主要理由为:2014年1月1日,被上诉人刘费利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鸡饲料再转卖于上诉人,喂食后上诉人的鸡出现拉稀等疾病根本不能产蛋,花去医药费7900余元,造成蛋鸡死亡850多只,每只按25元计算造成鸡死亡损失21250元。当时正是产蛋高峰,且价格较高,还造成鸡蛋损失212625元。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吉龙伟业饲料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根本没有年检,根本不具备生产饲料的资格。显然其在2014年6月份前不具备生产和销售饲料的资格。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吉龙伟业饲料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吉龙伟业饲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有生产饲料资格,上诉人称答辩人无证经营错误。我公司成立后于2008年7月21日依法取得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具备生产饲料资格。现答辩人也已按照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上交并更换了生产许可证。故答辩人自2008年起至今都具备生产饲料资格。二、2014年我公司通过刘费利销售给上诉人的饲料均为质量合格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期我公司不仅仅销售给上诉人一家,其他养殖户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也足以证明我公司成产的饲料质量合格。三、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到的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仅仅凭其个人陈述,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鸡死亡是由于食用了答辩人所生产的饲料原因所致。故对于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我公司生产的饲料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费利答辩称:我从饲料有限公司运送到上诉人的饲料是合格产品,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根本原因是为了不还我饲料款找借口。我给其他人送的饲料都没有质量问题。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郝新立诉请二被上诉人赔偿其蛋鸡死亡及鸡蛋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确已发生及其相关损失的发生与二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饲料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吉龙伟业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具备生产饲料资格,提供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及《饲料生产许可证》,对该两份证据上诉人郝新立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综上,原审判决判令驳回原审原告郝新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郝新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