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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金和与张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和,张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69号原告:王金和,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康自华,和县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祥,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王金和诉被告张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和诉称:被告张传祥向其借款35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700元支付利息。被告张传祥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一张:记载了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借到原告35000元、利息按每月利息700元支付利息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从借据内容来看,记录了被告借到原告35000元、且按每月利息7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传祥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王金和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传祥向原告王金和借款,有借据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理应在原告的催要后,于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至今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700元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和借款35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700元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王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一凡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