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梁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玉生,山西翰林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生,被告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秋季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农历X月X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桑某甲,2011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桑某乙和桑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好吃懒做,嗜酒如命,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加之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及其家人还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XX年X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所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维系夫妻关系,为此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桑某甲和次女桑某丙随原告生活,长女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依法承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财产两条被子、两条褥子、双桶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暖气一个、电扇一个。被告桑某某应诉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从20XX年X月开始分居至今是捏造事实;3、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我不同意离婚,就不多说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儿子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桑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儿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秋季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同年农历X月X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X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桑某甲,20XX年农历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桑某乙和桑某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XX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对彼此有较深入的了解,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之间相互理解和宽容,倍加珍惜彼此感情,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仝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