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宇香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宜宾宇香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401号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中元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德谦、潘国芹,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宇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岷江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本术,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廷刚,员工。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海丰鑫华公司)诉被告宜宾宇香米业有限公司(下称:宇香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丰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德谦、潘国芹,被告宇香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本术及委托代理人侯廷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丰鑫华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粮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200吨,单价3200元;碎米200吨,单价2880元;货款总金额合计1216000元。双方约定了提货的地点、方式与付款的时间、逾期支付货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部分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完毕,并由被告全部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274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粮食欠款322747元及违约金39052.39元(暂时计算到2015年5月25日),合计36179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香米公司辩称:一、原告方出具的欠条的欠款金额322747元,我方无异议。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没写清日期,应根据我方2015年3月1日出具的欠条,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海丰鑫华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宇香米公司(合同乙方)之间因做粮食生意多次签订《粮食销售合同》。原告共提交了3份合同,其中有2份(无具体的合同签订日期)对违约责任有如下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致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另1份(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对违约责任作如下补充:“……货物交付完毕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应立即完成数量和总金额的结算,款项多退少补。甲方应按核定数量和金额向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如逾期支付,按逾期部分的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份合同在“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均有先款后货的意思表示。2015年3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了1张《欠条》,载明:“因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3月1日,我公司欠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粮食款322747元(大写叁拾万贰仟柒佰肆拾柒元)。特此据。法人:肖本术。宜宾宇香米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述欠款系双方履行历次合同所累积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欠条》复印件1张,《粮食销售合同》复印件3份,货物运单复印件6份,出库单复印件7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粮食销售合同》过程中,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粮食款共计322747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认可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购货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747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052.38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欠条》中的322747元欠款系双方履行历次合同所累积所欠的货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该欠款是仅履行2014年3月31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的欠款,故对原告按2014年3月31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来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应从被告是否违约及如何计算违约金进行分析后予以核定支持。从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均有先款后货的意思表示,至少可以确认原告应从其出具《欠条》的2015年3月1日就应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22747元,而被告至今未付,故应认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3份《粮食销售合同》中对违约责任都有如下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而致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和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具体损失和支出的费用,也就无法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系约定不明,为此,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参照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核算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综上,本院核定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6102.57元(322747元×86天×5.35%×150%÷365天。计算违约金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请的截止时间)共86天;计算违约金的利率为贷款利率5.35%×150%(中国人民银行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6个月及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为基础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标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宇香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粮食欠款322747元。二、被告宜宾宇香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粮食款的违约金6102.57元。如果被告宜宾宇香米业有限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元,减半收取为3363元,由原告宜宾海丰鑫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93元,被告宜宾宇香米业有限公司承担287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易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