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诉抚松县露水河万利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抚松县露水河万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负责人:徐杨,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桂然,系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抚松县露水河万利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翟宝良,系该公司经理。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露水河信用社)与被告抚松县露水河万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露水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周桂然到庭参加了诉讼,万利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露水河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1日万利木业与露水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利木业为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21日始至2010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为8.50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万利木业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合同到期后我单位多次找过万利木业法定代表人翟宝良,万利木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全部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利木业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从2007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月利率为8.505‰,诉讼费用由万利木业负担。抚松县露水河万利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露水河信用社与万利木业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万利木业因生产经营向露水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8.50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万利木业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露水河信用社向借款人万利木业发放了贷款本金100万元。合同到期后,万利木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90万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露水河信用社多次向借款人万利木业主张过权利,要求万利木业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根据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提供的证明,于2015年5月13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向万利木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万利木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抚松县公安局露水河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露水河信用社与万利木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万利木业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万利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露水河万利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人民币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1至2010年4月20日,月利率为8.505‰;自2010年4月21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加收50%);案件受理费24200元(缓交),由被告抚松县露水河万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臣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秀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