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同年5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在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造船厂一号坞在建25万吨矿砂船舱工作时,因电焊线归属问题与被害人乔某甲等人产生矛盾,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武某甲将被害人乔某甲的左耳廓咬伤。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武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乔某甲因外伤致左耳廓部分缺损及左耳廓创伤,缺损达18%,疤痕累计长达6.6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经传唤后自动到案,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乔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武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武某甲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当庭建议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乔某乙及武某乙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自首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武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乔某甲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武某甲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