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县恢执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成禹与任大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禹,任大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盘县恢执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王成禹,男,住所地盘山县羊圈子镇三家子村。被执行人任大立,男,住所地盘山县东郭镇刘三村六组。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1)盘县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成禹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任大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01217.28元、案件受理费7411.49元、执行费602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可能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任大立的财产线索,均不属被执行人所有,通过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人员将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盘县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中秋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