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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世财与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财,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高世财。委托代理人:于东平,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慈元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高世财与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财委托代理人于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工具、轴承等产品,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0206.3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1张。二、增值税发票19张。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工具、轴承等产品,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0206.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将货款给付原告,其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合理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救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世财货款70206.33元。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长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