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928号罪犯王磊,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甬余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甬余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王作迎、王宾、王梦梦、鲁震相、高冠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费1500元,合计111500元;二、被告王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王作迎、王宾、王梦梦、鲁震相、高冠英死亡赔偿金322995元、丧葬费21654.50元、误工费2010.7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48160.2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合计298160.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磊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有290000余元的赔偿款未支付被害人家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该犯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有290000余元的赔偿款未支付被害人家属,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