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李某乙、赵西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贾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西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列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5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西松。肇事冀B×××××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王鑫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西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代理人刘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堡开发区三友化工货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内料台西侧向后倒车时,对倒地的被害人贾某乙发生碾压,造成贾某乙死亡。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诉称:2015年1月5日1O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货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内料台西侧向后倒车时,与倒地的被害人贾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贾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5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乙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26.67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21966.17元。由于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李某乙是被告人赵西松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告人赵西松在保险范围外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部分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西松对民事部分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主要辩称:死者贾某乙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交通费、误工费请求过高、张某乙是否与贾某乙形成继子女关系应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堡开发区三友化工货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内料台西侧向后倒车时,对倒地的被害人贾某乙发生碾压,造成贾某乙死亡。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赵西松系冀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人李某乙系赵西松雇佣的司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甲系贾某乙之妻。张某乙系张某甲生女,2003年张某甲前夫因病死亡后,带张某乙与贾某乙结婚,张某乙一直随贾某乙张某甲夫妇生活,贾某甲系贾某乙、张某甲之子。李某甲系贾某乙之母,李某甲共有三个子女。本次事故造成贾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74642.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822.67元),2、丧葬费:23119.5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595.4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0035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姜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驾车肇事致贾某乙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认驾车肇事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提交了贾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贾某甲、李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贾某乙、张某甲在丰润区浭阳佳苑租房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支公司辩称死者贾某乙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贾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事故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贾某乙没有与张某乙形成抚养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某乙的生父死亡后,2003年即随母改嫁。与贾某乙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形成了继子女关系,该项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不能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由于保险能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西松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张某甲、张某乙、贾某甲、李某甲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贾某甲、李某甲人民币4903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西松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市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宗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