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宇贸易有限公司、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宇贸易有限公司,邵兴贤,蒋晓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蒋忠平。委托代理人:张颢、方振。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兴贤。被告:邵兴贤。被告:蒋晓鹊。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邵兴贤、蒋晓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兴宇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14609.37元,利息7286.5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蒋晓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xx号(xx-xx)(xx-xx)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邵兴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兴宇公司、邵兴贤、蒋晓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蒋晓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3201DY201312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晓鹊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xx号(xx-xx)(xx-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4)第xx号]为被告兴宇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359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2日,被告邵兴贤与原告签定了一份编号为03201BY201480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邵兴贤自愿为被告兴宇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在原告处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2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兴宇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14CD8655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兴宇公司承兑票面金额59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兴宇公司在原告同意承兑之日,将2960000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付;若被告兴宇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足额付清票款的,原告有权将被告兴宇公司未付清票款视为被告兴宇公司的逾期贷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应付未付的,按欠息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被告兴宇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存入保证金2960000元,《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承兑了所涉汇票,该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后,被告兴宇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垫款2914609.37元。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兴宇公司尚欠原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2914609.37元,利息7286.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宇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蒋晓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邵兴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垫付承兑汇票款,被告兴宇公司未按约还清垫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兴宇公司归还垫付的票款及支付相应罚息。被告蒋晓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兴宇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兴贤自愿为被告兴宇公司的债务提供不超过25000000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前述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兴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邵兴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宇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宇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14609.37元,支付利息728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宇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有权就被告蒋晓鹊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xx号(xx-xx)(xx-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4)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邵兴贤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兴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1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宇贸易有限公司、邵兴贤、蒋晓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郎素娣审 判 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