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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光隆与姜宝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隆,姜宝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光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宝仁。原告李光隆与被告姜宝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1.5%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姜宝仁向原告李光隆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将500万元出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宝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光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23元,减半收取24861.5元,由被告姜宝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