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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张某甲与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张某甲,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林某甲。原告:张某甲。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张某甲为与被告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某乙于××××年××月××日与张某乙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在上海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年××月××日大儿子林某甲出生,2012年1月31日小儿子张某甲出生。离婚协议书约定:大儿子随男方生活,男方负责一切费用。但从2012年3月起,林某甲即随张某乙生活,有(2014)金婺民初字第1393号判决书为凭,小儿子张某甲自出生后即一直随张某乙生活。自从林某甲跟随张某乙生活后,被告只支付过20000元租金,租金由被告承担这一事实,已在(2014)金婺民初字第1393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但被告未支付上述两个儿子的抚养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林某甲、张某甲的抚养费共计44800元整(其中林某甲的抚养费从2012年3月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计32000元;张某甲的抚养费从2012年2月起按每月800计算至2015年7月,计32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此后两人的抚养费按此标准计算至18周岁止。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离婚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离婚,双方约定儿子林某甲随男方生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小儿子系被告亲生,大儿子林某甲于2012年3月起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3月起随原告生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及儿子抚养问题进行约定;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大儿子林某甲出生日期是××××年××月××日,小儿子张某甲出生日期是2012年1月31日;4.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经营餐馆,经济状况良好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3,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经济状况,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乙与张某乙于2011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林某甲,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林某甲由被告林某乙抚养,一切费用由林某乙承担。协议虽约定长子林某甲由被告林某乙抚养并承担全部费用,但从2012年3月起已随张某乙生活。离婚时次子张某甲未出生,2012年1月31日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张某乙生活。2014年5月6日,张某乙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某乙支付离婚补偿款及共同财产共计55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金婺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林某乙支付给张某乙的费用中,除10000元属离婚补偿款外,其他款项属儿子的生活费。庭审中,两原告母亲张某乙认可从2012年3月至今被告林某乙支付儿子生活费共20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本案中,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时,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原告林某甲随林某乙生活并承担一切费用,但双方离婚后,原告林某甲自2012年3月起随母亲生活。次子张某甲在双方离婚后出生,且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林某乙应支付两儿子抚养费,根据本地区消费水平,原告要求的每月每人按800元标准支付两儿子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乙应支付原告林某甲、张某甲抚养费64800元(林某甲抚养费按每月800元从2012年3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张某甲抚养费按每月800元从2012年2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两人18周岁止),共计人民币648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4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乙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