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白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洋石化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燕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丙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洪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利、窦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海港加气站扩建工程(电气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留5%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该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交工手续。经原告单方核算,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应为47870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欠款,但被告拒绝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8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本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造价为440000元,原告诉讼主张的标的额与合同不符。原告诉称本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未在两年内对工程款主张权利,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海港加气站扩建工程(电气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40000元,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留5%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待保修期过后退还原告,被告驻工地代表为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工程于2009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工程移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因催款未果,曾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后撤诉,又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又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被告当时的驻工地代表许××调查,证人许××证实原告在2011年10月、2012年9月多次找许××和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王炳利催要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完工证书、工程验交证书、本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243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原、被告的联络单,本院对证人许××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庭均同意按合同造价440000元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未付,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9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9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证人许××证实原告曾在2011年10月、2012年9月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2日的联络单的形成时间及许××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因许××证言已证实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海港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始至2010年10月16日止以418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6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刘 勋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