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德云与盛丽仙、郑德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云,盛丽仙,郑德良,林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林德云,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盛丽仙,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郑德良,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夏英,曾用名林爱英,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德云与被告盛丽仙、郑德良、林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丽仙、郑德良、林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云诉称,被告盛丽仙、林夏英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2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以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陆续将款项汇入林夏英银行户头,被告盛丽仙、林夏英出具“借条”给原告,盛丽仙、林夏英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盛丽仙、林夏英催讨,被告盛丽仙、林夏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因盛丽仙与郑德良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丽仙、郑德良、林夏英共同偿还被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每月2%计算支付利息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丽仙未作答辩。被告郑德良未作答辩。被告林夏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A2、《借条》,证明被告盛丽仙、林夏英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如下:证据B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B2、《民事调解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A1-A2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丽仙、郑德良、林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盛丽仙、郑德良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2月7日,被告盛丽仙、林夏英共同向原告林德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到期全额还本还息。借款后至今,被告盛丽仙、林夏英未予偿还借款,也无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盛丽仙、林夏英结欠原告林德云借款20万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应为被告盛丽仙、林夏英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之责。原告主张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出借日即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盛丽仙、郑德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主张被告郑德良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判断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且借款出具日与被告盛丽仙、郑德良在法院调解离婚日期间仅隔七天,认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合常理,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盛丽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丽仙、郑德良、林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丽仙、林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德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被告盛丽仙、林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恒松代理审判员 张光雄人民陪审员 苏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