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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君涛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要求确认被告关押原告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君涛,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碑行初字第00117号原告郑君涛,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速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君涛,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阡东镇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郑君涛之父)。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红缨路82号。负责人李文博,所长。委托代理人薛钢宁,男,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民警,现住该单位。原告郑君涛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红缨路派出所)要求确认被告关押原告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君涛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接到父亲郑君涛的电话,得知父亲和姐姐郑君婷被带至红缨路派出所,原告遂赶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因原告取证拍摄照片将原告与父亲和姐姐一起关押在关押室。当晚民警在删除原告手机中的证据照片后将三人释放。2013年12月6日,碑林法院受理了原告郑君涛诉被告红缨路派出所要求确认关押原告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之后碑林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新证据,证明被告红缨路派出所对原告实施关押事实成立。被告关押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要求确认被告红缨路派出所关押原告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红缨路派出所通过新闻媒体在西安市、咸阳市范围内对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经审查,2014年6月9日原告郑君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红缨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18日对其关押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支付赔偿金10182.35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碑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君涛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之后原告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24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君涛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红缨路派出所于2013年6月18日对其关押行为违法等,本院已依法作出了行政判决。本次行政诉讼又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行为。现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君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荣代理审判员  车乐代理审判员  刘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