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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防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系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某撤回上诉。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钟健审判员李振生审判员陈之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靳博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