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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撤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胡碧光与新疆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学勤侵权责任纠纷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碧光,新疆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学勤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撤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碧光,女,汉族,1943年6月2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三道坝村村民,住该村815号。委托代理人:沈文才,乌鲁木齐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学勤勤,男,汉族,1946年9月1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红星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碧光因与新疆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呼学勤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碧光及委托代理人沈文才、被上诉人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建、被上诉人呼学勤的委托代理人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碧光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三道坝村村民。1998年12月30日,原米泉市三道坝镇三道坝村村民委员会与胡碧光签订一份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将该村的8亩耕地承包给胡碧光。后胡碧光将所承包的8亩耕地租赁给呼学勤耕种。2009年6月4日,光源公司、呼学勤签订一份电网建设工程占地补偿合同书,光源公司在呼学勤耕种胡碧光的8亩耕地范围内架设电缆线杆塔一基,因架设电缆线杆塔占用0.15亩耕地,给付呼学勤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合计7000元;因架设电缆线杆塔需临时占用耕地5亩,给付呼学勤临时占地补偿费24000元、拉线占地补偿费1000元,以上合计给付呼学勤32000元。后胡碧光与呼学勤因各自所承包的耕地界线发生争议,2009年9月,三道坝村村委会对胡碧光所承包的耕地进行丈量,确定界线,胡碧光不同意。2011年3月11日,胡碧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呼学勤退还其耕地补偿费32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以胡碧光与呼学勤之间的承包地界线存在争议,胡碧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杆塔在自己的承包地内为由,判决驳回胡碧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14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三道坝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对胡碧光与呼学勤各自所承包的耕地进行丈量,重新确定了胡碧光与呼学勤各自所承包的耕地范围,其丈量的结果是:光源公司架设的一基电缆线杆塔在胡碧光所承包的8亩耕地范围内,胡碧光与呼学勤以及在场的相关人员在所制作的会议纪要、重新确权示意图、重新丈量协议书上签了名。2012年1月31日,胡碧光起诉光源公司,要求光源公司拆除架设在胡碧光土地上的电缆线塔,恢复胡碧光土地原状;赔偿其损失37500元(10元/公斤×5亩×250公斤/亩×3年)等,原审法院作出(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认定光源公司塔基占用胡碧光耕地0.15亩,应向胡碧光给付占用此0.1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5580元。该判决并经(2012)乌终民四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年6月17日,光源公司提起(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请呼学勤返还补偿款不当得利32000元及利息8265.96元合计40265.9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光源公司主动撤回了对第三人胡碧光的起诉,与该案被告呼学勤达成调解协议,(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中光源公司向胡碧光承担的5953.83元连同该款项执行费用120元共计6073.83元,由呼学勤返还给光源公司,原审法院经依法审查确认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呼学勤向原告新疆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现金6073.83元,于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二、原告新疆光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第三人胡碧光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该调解书。此后就上述补偿费事宜,胡碧光于2014年5月5日起草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民事起诉状,现胡碧光持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通知原审法院受理胡碧光请求撤销(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之诉的《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述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首先,关于胡碧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时效问题。根据胡碧光自己持有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通知书》,结合本案民事起诉状显示的历史具状日期2014年5月5日,原审法院确认胡碧光自己认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了其耕地占用受补偿权益,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二被告的时效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调解协议实际是否损害了胡碧光民事权益的问题。就胡碧光的承包土地8亩,胡碧光与呼学勤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光源公司于呼学勤转包经营期间利用此部分耕地架设电缆线杆塔,其中部分为临时占用,对于占用耕地,光源公司与胡碧光、呼学勤分别存在基于物权保护的损害赔偿关系,胡碧光、呼学勤系各自独立的赔偿权利人,光源公司是否向呼学勤赔偿及赔偿数额的多少均不影响胡碧光对自己的物权请求依法保护,与胡碧光也无直接的法律关系。(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光源公司请求处理的是其与呼学勤之间有关占地赔偿款项的返还事宜,呼学勤向光源公司返还的是光源公司重复赔偿部分,(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84号案对光源公司与胡碧光之间的耕地占用赔偿问题也已进行了处理,即使胡碧光自己认为光源公司在(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案中所放弃的其余部分诉请款项应当由胡碧光所得,胡碧光可以直接向光源公司另行主张,呼学勤并非损害胡碧光土地承包物权的主体,呼学勤实际收到的赔偿款项是否向光源公司返还均与胡碧光无直接法律关系,胡碧光也无权就呼学勤收到的赔偿款项向二被告提出主张,因此,(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调解协议中光源公司对其余部分即胡碧光诉称所指差额予以放弃并未损害胡碧光本人的民事权益,该案中光源公司撤回对胡碧光的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胡碧光在该案中既非有独立请求权人,其也无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其请求撤销(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调解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胡碧光的诉讼请求。胡碧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呼学勤是租种关系,光源公司占地连补偿款的主体都没有搞清楚,将应给我的补偿款支付给呼学勤,(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光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呼学勤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合法有效,没有侵害胡碧光的合法权益。胡碧光应得的补偿,已经三级法院确认其应得的补偿金额,其权益已经得到充分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呼学勤答辩称,胡碧光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作为光源公司架设电力设施,占用了胡碧光的耕地,胡碧光已经得到了最高标准的赔偿,而呼学勤作为次承包人,与光源公司达成的调解书内容并没有侵害胡碧光合法权益,因此胡碧光要求撤销(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胡碧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起诉状,《通知书》、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胡碧光所提起的案外人撤销之诉能否成立,在本案中主要审查胡碧光是否因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生效调解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胡碧光的民事权益及胡碧光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是否在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光源公司与呼学勤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胡碧光原为该案第三人,光源公司主动撤回了对第三人胡碧光的起诉,与该案被告呼学勤达成调解协议,(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中光源公司向胡碧光承担的5953.83元连同该款项执行费用120元共计6073.83元,由呼学勤返还给光源公司,原审法院经依法审查确认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故胡碧光未参加原审诉讼不能归责于胡碧光。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胡碧光的民事权益。胡碧光承包原米泉市三道坝镇三道坝村8亩耕地,后胡碧光将所承包的8亩耕地租赁给呼学勤耕种。在呼学勤耕种期间,光源公司因架设电缆线杆塔需临时占用耕地5亩,给付呼学勤临时占地补偿费24000元、拉线占地补偿费1000元,以上合计给付呼学勤32000元。在光源公司临时占用耕地期间,呼学勤系光源公司临时占用耕地的实际耕种人,在光源公司临时占用耕地后,呼学勤对光源公司临时占用耕地进行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实际耕种人呼学勤对光源公司临时占用耕地所造成的损害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光源公司就临时占用耕地与实际耕种人呼学勤签订临时占地补偿合同,进行临时占地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合法,并未损害胡碧光的民事权益。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胡碧光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通知书》向原审法院起诉,结合本案民事起诉状显示的历史具状日期2014年5月5日,可确认胡碧光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胡碧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胡碧光已预交),由上诉人胡碧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毅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