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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曹洪波、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曹洪波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二村19幢608室。负责人:王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石门街20号。法定代表人:曹洪波。被告:曹洪波,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荧影)与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孚特公司)、被告曹洪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琴、吴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荧影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孚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视荧影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百孚特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视荧影代理被告百孚特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七套《农广天地》、《法制编辑部》栏目发布代理广告,广告代理费用为5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视荧影如约发布了被告百孚特公司的产品宣传广告,但被告百孚特公司未能付清全部款项。被告百孚特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中视荧影公司广告代理费用406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百孚特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16000元。另被告百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洪波应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经原告中视荧影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百孚特公司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广告款40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6000元,共计522000元;二、被告曹洪波对被告百孚特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百孚特公司、被告曹洪波承担。被告百孚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中视荧影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适当降低。原告中视荧影并没有按照合同事先约定的播出时间来播出广告,影响了宣传效果。另外,被告曹洪波只是作为被告百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而非作为自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洪波对被告百孚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曹洪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中视荧影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适当降低。被告曹洪波不应对被告丰孚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虽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法定代表人须承揽个人连带责任,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另外该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百孚特公司,被告曹洪波在合同上签名只是履行法定职责而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视荧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中视荧影(乙方)与被告百孚特公司(甲方)签订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广告制作播出事宜;频道及节目选择:CCTV-7《农广天地》、《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长度和周期:五秒/各六个月;播出内容:品牌宣传;栏目播出时间:《农广天地》栏目首播周一至周五、周日19:00-19:30、重播周一至周六24:12-24:42,《法制编辑部》首播周日21:17-22:07、复播周六13:22-14:12;广告制作播出费用58万元;付款方式:广告播出后,于第三个月付清全款的30%,余款在两年内付清;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广告播出长度、栏目播出时间及次数播出甲方广告,甲方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广告制作播出费用,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总标的20%)及差旅费和律师费;法定代表人需对以上内容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等。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其它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原告中视荧影、被告百孚特公司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被告百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洪波签名确认。2011年12月23日,被告百孚特公司对原告中视荧影已策划、制作的五秒品牌形象广告片予以确认。2012年1月6日,原告中视荧影通知被告百孚特公司五秒广告片将于2012年1月9日起在中央电视台七套《农广天地》栏目播出,并告知栏目具体播出的时间段;同年6月29日,原告中视荧影再次告知被告百孚特公司五秒广告片将于2012年7月1日起在中央电视台七套《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并告知栏目具体的播出时间段。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百孚特公司产品百孚特线缆的广告已全部在CCTV-7《农广天地》、《法制编辑部》栏目播出,共计385次。被告百孚特公司支付了174000元的广告报酬,尚欠原告中视荧影广告代理发布报酬406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中视荧影致函被告百孚特公司主张广告报酬,并告之如接函后不付款等,将主张违约金以及追究被告曹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广告代理发布报酬。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视荧影的当庭陈述、被告百孚特公司、被告曹洪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原告中视荧影提交的合同、广告片确认函、播出通知、监播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百孚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中视荧影作为广告经营者,依约完成了被告百孚特公司的品牌宣传广告的策划、制作、代理发布义务,被告百孚特公司未能支付相应的报酬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百孚特公司辩称原告中视荧影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代理发布广告,原告中视荧影在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中视荧影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百孚特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广告见播时间,被告中视荧影也不是广告发布者,其在CCTV-7《农广天地》、《法制编辑部》栏目通知广告具体的播出时间后及时反馈被告百孚特公司已完成了受托义务,故被告百孚特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中视荧影与被告百孚特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百孚特公司在广告见播后三个月未能支付全部广告报酬的30%,后又一直未按约付款,该故意违约行为,应当惩罚。原告中视荧影垫资播出广告,至今未收到大部分的报酬,综合被告损失情况,其主张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故对被告百孚特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洪波系被告百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合同中约定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百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是明知的,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不属履行职务行为,更不属合同条款无效情形,故应对被告百孚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曹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视荧影(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广告代理报酬40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6000元,合计522000元。如两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9020元,诉讼保全费用3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750元,由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曹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