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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于某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2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甲,现年17岁,生育一子于乙,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原告身患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并产生大量医疗费用,造成家庭困难,为此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人。2009年原告肝硬化,病情加重,住院治疗。2011年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出院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身体无法康复。2014年,被告打人,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经家人及亲属劝说,原告撤诉。2015年5月,原告因病回娘家休养,引起被告不满,2015年6月7日来到原告娘家,把原告打伤,并将电视机砸毁。至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因身患疾病,无固定收入,离婚后无固定居所,无力抚育子女,婚期内无存款,外债四千元。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其外边有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原告提出的4,000.00元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于甲(1998年9月8日出生)、一子于乙(2008年11月3日出生),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以及婚生一子一女等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当庭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以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