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高峰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357号罪犯高峰,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营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28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以(2014)大审刑执字第3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按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高峰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卡、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高峰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