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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武汉纺织大学材料学院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武汉纺织大学会计学院职工。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许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许某乙由宋某抚养,许某甲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许某甲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宋某与许某甲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宋某与许某甲婚生子出生后,主要由宋某的父母照顾。2014年9月,因宋某与许某甲产生矛盾,宋某父母将外孙带回安徽老家上幼儿园。2014年11月11日,许某甲到宋某办公室问小孩情况,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扯打中造成宋某右腕关节三角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双方在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的调解下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4日宋某与许某甲出资86,623元购买了武汉纺织大学福利房1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纺大社区14号楼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27平方米,该房屋现尚未取得权属证书。2011年,宋某与许某甲120,000元购买雪铁龙世嘉车1辆;另有台式电脑1台(4,800元)、笔记本电脑1台(4,400元)、彩电1台(4,599元)、挂机空调3台(7,180元)、冰箱1台(2,890元)、太阳能热水器1台(3,600元)、洗衣机1台(1,199元)、橱柜1套(5,200元)、天然气(2,300元)、餐桌桌椅1套(1,680元)、沙发床1张(2,000元)、儿童衣柜1个(288元)、豆浆机1台(400元)、榨汁机1台(300元)、微波炉1台(500元);2013年前许某甲的工资卡由宋某保管,2013年许某甲取回工资卡。一审审理中,该院根据宋某与许某甲的申请,对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分别进行了查询,后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表示不再追究对方名下的存款;双方均同意雪铁龙世嘉车归许某甲所有,许某甲就该车现价值补偿给宋某一半的分割款即30,000元;宋某放弃在庭审中所提债务(购房款86,623元、装修款10,000元、搬家款5,000元、考研费用6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与许某甲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致使矛盾日益激化,现宋某要求离婚,许某甲亦认为双方无和好余地,故对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某与许某甲婚生子现年龄尚幼,从小由宋某及其父母照顾较多,从宋某与许某甲的实际情况及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由宋某抚养为宜,故对宋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由许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许某甲每月享有探望婚生子两次的权利;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纺大社区14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因尚未取得权属证明书,故对该房屋暂不予处理,宋某与许某甲可在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从考虑妇女合法权益出发,现由宋某居住使用,酌定由宋某每月支付1,000元房租给许某甲;宋某与许某甲婚后购买的雪铁龙世嘉车一辆及电脑、空调等其它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按其价值,取得财产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货币差额补偿。双方对车现价值及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车归许某甲所有,许某甲就该车补偿给宋某30,000元;电脑、空调等其它财产归宋某所有,酌定由宋某支付许某甲该部分财产分割差额款20,000元,抵扣后许某甲实际向宋某支付财产分割差额款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宋某与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宋某负责抚养,许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许某甲每月享有二次的探望权,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纺大社区14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由宋某居住使用,宋某每月支付许某甲房屋租金1,0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至该房屋权属确定时止);四、车牌号为鄂a×××××的雪铁龙世嘉小汽车一辆归许某甲所有;电脑、空调等其它财产归宋某所有,由许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宋某支付财产分割差额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负担。判后,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如由宋某抚养,许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房屋由许某甲居住使用,许某甲给予宋某房屋补偿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宋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婚生子许某乙从小由宋某照顾较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无视武汉本地的生活水平,机械地以许某甲收入为依据确定抚养费数额,判定的抚养费过高。三、原审对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纺大社区14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处理不当。被上诉人宋某则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某与许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事后又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许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许某乙的上诉主张。许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宋某及其父母生活,且许某乙现年龄尚小,从有利于许某乙的健康成长出发,故一审判决许某乙由宋某抚养,并根据许某甲的收入情况判决许某甲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0元,并无不妥。关于许某甲要求享有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纺大社区14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上诉主张。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两证,加之,宋某抚养小孩现无房居住,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该房屋现由宋某居住使用,由宋某每月支付1,000元房租给许某甲,并无不妥。因此,许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瑞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