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熊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个体从业人员。因涉嫌强奸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在与徐某(女)及他人在KTV唱歌后,主动将徐某送回本市硚口区安定巷徐某租住处,被告人熊某并进入该租住屋,在徐某要求其离开未果后,突然将徐某按在床上,强行脱下徐某内裤,要求发生性行为,遭到徐某的强烈反抗。至凌晨3时期间,被告人熊某采取按压、拖拽及持刀相威胁等方式,脱下徐某内裤及自己身上衣裤,欲强行与徐某发生性行为,在徐某踢打、口咬等强力方式反抗下均未得逞,直至徐某同意为其“打飞机”的情况下,被告人熊某才停止暴力性侵行为。后徐某再次要求被告人熊某离开未果后,逃出租住屋借他人手机报警,并引领公安人员在其租住屋将被告人熊某抓获。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何某、朱某、王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门诊病历、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熊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犯强奸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颖人民陪审员张爱珍人民陪审员黄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