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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四川石油管理局与安岳县佛安汽修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石油管理局,安岳县佛安汽修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四川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191915-2。法定代表人马新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河,系该局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岳县佛安汽修厂。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8034949-0。经营者孔祥明,男,生于1977年4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石油管理局诉被告安岳县佛安汽修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能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石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新华的委托代理人任河、王俊,被告安岳县佛安汽修厂负责人孔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珂、张学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石油管理局诉称,四川石油管理局系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北大街217号(通3井)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安岳县佛安汽修厂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原告的土地,在土地上搭建钢结构,放置修车设备,经营汽车维修,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北大街217号(通3井)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被告安岳县佛安汽修厂辩称,安岳县佛安汽修厂原名“安岳县祥云汽修厂”,系安岳县公安局于1991年修建,经营至2013年后,安岳县公安局将该厂转让给陈才武、孔祥明经营。陈才武、孔祥明为原厂职工交纳了“五险一金”。2003年至今,陈才武、孔祥明在该修理厂共投资约150万元人民币,修建了厂房及附属设施,添置了大梁校正仪、烤漆房、举升机、电脑解码仪等设施、设备。2015年4月,原告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告知被告相关权利、义务,也没有进行任何补偿、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占用了其的土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0年6月20日,四川省安岳县革命委员会以安革生民(70)148号文件的形式,由隆昌气矿革命委员会在安岳县示范繁殖农场征用土地42亩,作为钻探通三井之用。后因通三井未开采,隆昌气矿革命委员会征用的土地被闲置。2015年4月3日,四川石油管理局取得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北大街217号土地使用权(通3井),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川国用(2015)第00078号;使用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2151.34㎡;用途为“采矿用地”。2010年,孔祥明在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北大街217号土地上建立安岳县祥云汽修厂。2015年,“安岳县祥云汽修厂”变更为“安岳县佛安汽修厂”,其负责人仍为孔祥明。孔祥明在经营汽修厂期间,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厂房及附属设施,添置了大梁校正仪、烤漆房、举升机、电脑解码仪等设施、设备。另查明,隆昌气矿革命委员会现已并入四川石油管理局。原告取得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北大街217号土地使用权(通3井)后,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土地,而被告以未予补偿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合伙购房协议书、合伙人购买出资明细表、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1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1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安国用[2010]第05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国用[2010]第05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书、门市租赁合同、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返还原物。一、关于被告安岳县佛安汽修厂是否应返还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本案中,1970年,经隆昌气矿革命委员会申请,安岳县革命委员会将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北大街217号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隆昌气矿革命委员会(现四川石油管理局),原告即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至今,安岳县佛安汽修厂(原安岳县祥云汽修厂)经未经原告的同意,也未与原告达成合法使用该宗土地协议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使用权上建厂,至今仍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已无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侵害了原告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北大街217号(通3井)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厂房搬迁一个合理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其搬迁合理期限确定为60日。二、关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被告返还后,原告是否应对其予以补偿的问题。原告四川石油管理局于2015年4月30日取得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北大街2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证号为“川国用(2015)第00078号”,被告主张其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返还后,原告应予以补偿的问题。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土地上修厂建房,其要求补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岳县佛安汽修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自行撤除并搬离在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北大街2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证号为“川国用(2015)第00078号”)上所修建的厂房和机器设备;二、被告安岳县佛安汽修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安岳县岳阳镇北坝社区北大街2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证号为“川国用(2015)第00078号”)返还给原告四川石油管理局。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岳县佛安汽修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