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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海伯天工液压有限公司与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伯天工液压有限公司,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24-1号原告:宁波海伯天工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小港街道红联小浃江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言,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陈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海伯天工液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负责送货至需方公司,交货地点明确为需方(被告)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本院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有“交货地点、运输费用及负担方式”的约定,鉴于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货义务,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公司或需方指定地北京,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朗蒙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维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