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胡某甲,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张立功,男,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胡某乙,女,1984年4月出生,傈僳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0年年初,其与胡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在石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其到浙江省务工,胡某乙也随同前往。2011年10月6日,胡某乙离开其,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求,胡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胡某甲与胡某乙存有合法婚姻关系;3、石台县横渡镇历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胡某乙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胡某乙未答辩。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胡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胡某甲与胡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在石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胡某甲到浙江省务工,胡某乙也随同前往,然胡某乙经常借故离开胡某甲。2011年10月6日,胡某乙再次离开胡某甲,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胡某甲与胡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而且胡某乙离家出走,长期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显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度声审 判 员 汪曙辉人民陪审员 夏永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