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下新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7时许,三台县公安局古井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三台县下新乡的住宅卧室内搜查出一支火药枪(枪全长2215MM,枪管前端内径14.40MM)。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经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某某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员张晓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