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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昌瑞与雷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瑞,雷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彭昌瑞,居民。委托代理人乐有志,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三银,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七组漳江南路23号。负责人黎立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昌瑞与被告雷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桃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桃源支公司申请追加徐仲湘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徐仲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桃源支公司的申请。原告彭昌瑞及委托代理人乐有志,被告桃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昌瑞诉称: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雷三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桃源县车湖垸乡延泉村路段撞伤站在路边的原告,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三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被告雷三银的机动车在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要求:1、被告雷三银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1507.78元;2、被告桃源支公司对前项赔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870元赔偿责任;2、被告雷三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昌瑞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雷三银、彭昌瑞的户籍资料、桃源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险单1份,拟证明桃源支公司与雷三银所有的湘J455**摩托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的事实;3、事故调查资料9页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5、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医药费单据1张,金额23886.28元,出院后检查发票3张,金额521.5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元,拟证明原告彭昌瑞因交通事故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雷三银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桃源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侵权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医疗费按发票据实核定,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应当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时间相符;3、应追加徐仲湘为本案被告;4、徐仲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桃源支公司就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桃源支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但提出误工时间应以诊断全休2个月为标准而不应以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为标准,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桃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对被告雷三银因无证驾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就医时所支出,本院认为,证据6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实际已支付的费用,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雷三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桃源县车湖垸乡延泉村路段撞伤站在路边的原告,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三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1天,原告之损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3886.28元,由被告雷三银支付,出院后检查费用521.5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雷三银另外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雷三银的机动车在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原、被告各方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彭昌瑞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3886.28元,出院后检查费用521.5元,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护理费2170元(31天×70元/天),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507.78元。原告关于损失的项目及赔偿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桃源支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报销部分应予核减、被保险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桃源支公司不承担理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是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能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桃源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桃源支公司关于诉求金额部分过高、误工时间以出院诊断意见为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相符,对误工时间的确定,司法鉴定意见在出院诊断之后形成,且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被告桃源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各方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三银对其所有的湘J455**摩托车在被告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被告雷三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桃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对原告彭昌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87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雷三银予以赔偿;被告桃源支公司关于鉴定费用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雷三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用23886.28元,给付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雷三银应在赔偿义务范围内抵减,多支付部分,原告应当从获得的保险赔款中退还。综上,对原告彭昌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昌瑞各项损失共计24870元;二、被告雷三银赔偿原告彭昌瑞各项经济损失16697.78元;被告雷三银已垫付原告彭昌瑞各项费用25886.28元,原告彭昌瑞应从获得的保险赔款中退还雷三银9188.5元;三、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交纳419元,由被告雷三银负担。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桃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