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0号原告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二十六生育男孩范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导致矛盾纠纷不断,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7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说和,原告撤诉。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仍然矛盾纠纷不断,致使家无宁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范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章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2013年5月7日起诉过离婚,但是后来我们又和好了。我家住在村子外头,位置比较偏远。因为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考虑到安全问题,我才回娘家居住。原告打工回家之后我便从娘家回来,我与原告也经常一起外出,今年还商量去外地做生意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章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范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告范某甲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后经说和,双方和好。2015年5月被告章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具有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章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范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范某甲提出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